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函轉衛生福利部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疑義一案

發佈日期 : 2024-09-06 發佈者 : 曾輔導組長
依據衛生福利部113年8月23日衛部護字第1131460908號函及本府113年8月29日府授社少字第1130242726號函辦理。
一、查兒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,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,應予保密,非有正當理由,不得洩漏或公開。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執行兒少保護相關法定業務人員,倘因執行職務必要於保護、安置、訪視、調查、評估、輔導、處遇兒少或其家庭時,而蒐集或建立個案資料,為維護個案隱私,爰課予其負有保密義務,不得洩露或公開被害兒少及家庭之隱私資訊。
二、邇來本部接獲立法委員及外界反映,部分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受理幼兒遭受教保服務機構教保人員不當對待之通報事件、依法提出調查報告,對於申請閱覽該調查報告之被害幼兒家長,以兒少法第66條第1項之保密義務規定為據,婉拒提供資訊,恐有誤用前開法律規定之疑慮。
三、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,「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應依本法規定為之。」行政程序之開始,係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,並依職權調查證據,亦得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或提供必要之資料、文書及物品;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時,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,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,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。又依同法第46條規定略以,前開行政程序,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、抄寫、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,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,另倘涉及個人隱私、職業秘密、營業秘密,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,得予拒絕,但無保密必要之部分,仍應准許閱覽。
四、至行政程序法第46條所指當事人,依據同法第20條規定,包含:「一、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。二、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。三、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
人。四、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。五、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。六、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」,另利害關係人,依據司法院判決書用語詞典之解釋為「通常是指法律上利害關係人,即某人行為的結果,導致其他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,這個其他人是該行為的法律上利害關係人。若其他人所受影響只是經濟上、情感上或事實上的,則這些人因為只有事實上的利害關係,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,並非通常意義上所稱的利害關係
人」。爰兒少保護事件中,被害兒少及其家長是否屬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,應就前開規定及解釋進行個案判斷,並據以准駁其是否得申請閱覽相關卷宗資料,不宜逕以兒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一律婉拒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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